2016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时间:2016-04-05 来源:朱晓红 阅读次数: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安徽省政府令第263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已经201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将于3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是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颁布实施后制定出台的第一个地方性政府规章,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民生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对我省广大女职工及下一代健康的关心爱护。具体内容: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对女职工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岗位工作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

  (三)职业危害防护措施;

  (四)从事有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1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八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将其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三)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本人提出,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

  (四)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1小时;

  (五)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九条 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二)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7 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

  (六)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

  (七)《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产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休产假,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二)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前款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鼓励、引导相邻的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申请休息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安排其休息1至2天。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

  第十五条 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申请减轻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1至2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女职工在工作场所遭受性骚扰;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及时调查处理性骚扰投诉。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将用人单位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支持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申诉的,收到投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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